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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判决生效后又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另一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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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红  发布时间:2019-10-17 18:00:41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另一方在合同尾部承诺共同偿还。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又以夫妻另一方为被告,要求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前诉中债权人未放弃对债务人配偶诉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质审理。

案情

王小妹与卿建平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卿建平在韶山市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奥迪A4一台,车辆总价为43.8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卿建平向韶山市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首付13.8万元。 2013年10月10日,卿建平在韶山工行申请工银信用卡(购车分期卡),之后韶山工行为卿建平办理尾号为1256的信用卡。同日韶山工行(甲方)与卿建平(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韶山市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奥迪A4,余款30万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在满足相关条件后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之后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为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834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83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0日前偿还,乙方应以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6万元,在累计三次违约等情形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小妹在合同末尾《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同日卿建平将拟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与韶山工行签订抵押合同,王小妹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王小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卿建平不能按期偿还其所持信用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月23日卿建平使用该卡刷卡30万元至韶山市名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支付3.6万元手续费。至2014年11月9日卿建平分别支付不同数额的资金至韶山工行,共11次金额总计5.6万元。后因卿建平未按约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韶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卿建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分期购车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和透支利息为251 599.57元;二、如卿建平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卿建平名下湘C9FU98奥迪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卿建平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卿建平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卿建平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已由本院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小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或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份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受该承诺书的约束。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在卿建平与王小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小妹应对卿建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确认(2015)韶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汽车分期购车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和透支利息251 599.57元属王小妹与卿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王小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小妹对本院(2015)韶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卿建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汽车分期购车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和透支利息251 59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语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原告起诉卿建平还款时没有将王小妹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判决也没有确认卿建平透支信用卡购车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就透支信用卡所形成债务应否为王小妹与卿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须经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后才能确认,因此,原告另案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透支信用卡购车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从诉讼法律关系分析来看,前案之诉属于给付之诉,本案之诉则属于确认之诉,两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相同,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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