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财产保全工作,提高保全率,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财产保全中的作用,让本院制定发布的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更加具有操作性,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对仲裁前和仲裁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因申请人的错误或恶意申请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担保书或保函担保数额内先行赔付;如生效文书确认的损失大于担保书或保函数额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第三条 本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
第五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明确告知和释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本院应当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本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明确释明其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本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九条 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本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应当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明确为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
(三)责任保险担保材料。保险人出具的担保书(函)的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是否齐全、明确。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保险责任、公章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责任保险担保前,应先行作为投保人向有资质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材料,履行告知、缴费等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员接到相关材料后应立即采取保全措施,最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六条 所有保全案件应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操作,及时将已经采取的传统查控措施录入办案系统。
第十七条 本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责令退出纳入法院责任保险机构名单: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本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院建立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责任保险担保立、审、执衔接问题,确保审执分离,规范责任保险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不断丰富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各类案件的责任保险担保问题及时研究、依法启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严格依法依程序采取合法、便捷、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